通知解除的律师函,反被对方作为胜诉证据?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新津县怡和大道“新津老码头-中国长街一期”项目1期(2号地块)5-2号楼,商铺号35,40(A-5-2-35,40)。商铺面积627.14平方米;合同期限70个月,装修免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原告开业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合同第五条第5.1款约定:“乙方(原告)应于甲方(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地点和机构办理入场装修手续并入场装修,办理完相关进场装修手续后方可进场装修。”第十二条12.4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约履行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依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外,还需赔付违约金已经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经营责任金65219元。
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进场装修,2015年7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称被告于2015年5月6日通知原告进场装修,但是原告没有在7日内进场装修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被告以此为由将双方的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退还原告经营责任金65219元;
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装修免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约定原告开业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合同第五条第5.1款约定:“乙方(原告)应于甲方(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甲方或者甲方指定地点和机构办理入场装修手续并入场装修,办理完相关进场装修手续后方可进场装修。”
证据二:2015年7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称被告于2015年5月6日通知原告进场装修。
上述两份证据固定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书面通知原告进场装修,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将被告所委托的律师出具的律师函予以固定,作为被告违约的主打证据而胜诉。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该法条仅规定了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解决办法,对解除合同无异议的,但是要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如果我方按照该法条提出异议或者要求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违约或者违法,就会导致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此以来,我方也愿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经营责任金的诉讼目的就无法实现。为此,代理律师根据法学原理和根据案件事实,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在诉讼理由中阐明被告解除合同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也因被告的行为明确不再履行。这样设计诉讼,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经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开创了合同被通知解除后,被解除方也愿意解除并获得赔偿的诉讼先例。